原告黄维增。委托代理人顾忠华。被告周淮泉。委托代理人朱建文。
原告黄维增为与被告周淮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忠华,被告周淮泉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增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8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珠胚料。截止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1.6万元。期间,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在2011年2月到被告处向被告催收欠款,但遭被告无理拒绝。在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电话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认欠付上述货款,仍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拒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000元;被告偿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9434元(自2010年10月30日),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按银行基准利率6.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淮泉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期间,向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的李仁购买过玻璃珠胚料,且货款已经支付了106000元,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与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李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还欠1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与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或李仁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称是经人介绍后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是在和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李仁购买玻璃珠胚料的过程中认识原告的,但并没有向其购买过玻璃珠胚料,原告与李仁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其他关系,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运单5份、货运公司提货记录账目复印件5份、义乌市双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已经将货物提走的事实;2、电话录音两份(一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是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000元,被告在两份录音中都未予否认的事实;3、货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的单价、数量及货款总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货运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货运单上并没有明确记载发货人是谁,货物是否由原告发出的无法确认。收货人处的“周老板”的身份也不确定,不知道是否为本案被告周淮泉。货运单上也没有被告签收确认。提货记录是复印件,且上面记载实际收货人都是刘加兴、余元吉。义乌双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法人组织,不是自然人,对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记载的收货人是周老板,但是经手人有两个人,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是刘加兴、余元吉签收的,无法证明该货物是由被告签收的。货运单上的货运公司是上海市松江区砖桥敬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义乌这边收货的却是义乌双盈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录音中,一直是原告在强调货款,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116000元。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与李仁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已经支付了106000元的货款。至于李仁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知道,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货款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8日前已经从上海购货的事实;2、货物托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看不出有被告所称的李仁的名字,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中只有一个盖章,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拿过这批货,即使被告拿过这批货,也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周淮泉在本院庭后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收到了本案所涉的货物,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被告已认可其收到的货物价值是116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所要反映的是其与“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维增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3日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周淮泉供应了价值116000元的玻璃珠胚料,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存在于原告黄维增与被告周淮泉之间的。因为,被告对于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是认可的,虽被告辩称其是向案外人李仁要求发货,不知道具体的货物是从哪里来的,但是原告持有货运单,应认定原告为发货人和货物的所有人,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发货人为其所称的“李仁”或“上海尼维格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淮泉辩称其已在2010年7月份将106000元的款项作为押金交给了李仁,而本案的货款116000冲抵交给李仁的押金后尚欠10000元,所以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应为10000元,而非1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系原告供应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李仁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其他的关系,也就无法说明李仁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不能认定向李仁支付款项即是履行了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其与李仁之间就款项来往存在争议的,可另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16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从起诉日即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淮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增货款116000元,并从2012年4月26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维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周淮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厉茂兴代理审判员:余芹人民陪审员:郑欢欢
书记员:骆健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