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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卫英与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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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卫英。委托代理人蒋定方、吴俊清。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海燕。

原告吴卫英诉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英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英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有金华市金东区佳捷塑料厂。自2012年3月21日至5月21日,被告分10次向原告下单购买鸭嘴夹等饰品材料。原告接单后,依约分10次向被告交付订购的货物,并由被告收货入库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据。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148211.8元的货物,但未按时付款,经催讨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128211.8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211.8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入库单各10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货款128211.8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英货款12821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义乌市玲珑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亦伟

书记员:周曹幸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