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光。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楼红英。
原告俞光为与被告楼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楼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光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煤矸石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8月份货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
被告楼红英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材料质量有问题,我们做出的砖块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当时也是承认的,也来看过砖块,后来一直不来处理。而且10万元货款我们已经付清了,2012年8月8日,原告拿走5万元,2012年9月4日付了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煤矸石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原、被告没有其他业务往来。2012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在庭审中又辩称,2010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该欠条中的10万元,自己是因为疏忽大意未将已付的5万元计算在内。对于被告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向其销售煤矸石一直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双方存在的是税收管理行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或开具发票等事宜,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告如认为原告有违反税收管理的行为,可通过相关的行政机关解决,由有权部门对其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光货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楼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凯
代书记员:陆海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