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增灵。被告:康洪。
公民身份证号:3412241981********。原告曹增灵为与被告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增灵诉称,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浙G×××**号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被告康洪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浙G×××**号车作价3280元出让给被告,被告需在提车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了购车款,原告也当场交付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但被告至今未前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已将该车辆转售他人,现该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义乌市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义乌市人民法院现场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增灵与被告康洪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车辆已由被告转售他人,现被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将浙G×××**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增灵与被告康洪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曹增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芸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