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一新。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殷荣勤。
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5********。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委托代理人赵成城。被告:周东平。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5********。原告龚一新诉被告殷荣勤、周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一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被告殷荣勤的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一新诉称:被告殷荣勤、周东平共同经营外贸生意。2011年4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各类小五金器材给两被告。2011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货物,至2011年10月20日交齐全部货物,由被告殷荣勤签收,共计货款185496.8元。2012年5月25日,由被告周东平的妻子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145496.8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54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殷荣勤辩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周东平与被告殷荣勤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东平将其出口货物委托被告殷荣勤出口。2011年4月3日,被告周东平向原告订购各类小五金器材一批。原告从2011年4月25日起开始交货至2011年10月20日交齐全部271件货物,由被告殷荣勤签收事实。但是,被告殷荣勤已将上述货物出口发送给被告周东平。为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殷荣勤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东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周东平向原告订购小五金器材一批。从2011年4月25日起,原告按约利息交付货物,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交齐全部货物271件,由被告殷荣勤在订货单中签名具收。同时,原告在订货单中注明订货人系被告周东平。上述货物共计货款185496.8元。2012年5月25日,由被告周东平妻子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4万元外,剩余货款145496.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9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东平委托被告殷荣勤代理货物出口业务。本案涉讼货物现已由被告殷荣勤代理出口至葡萄牙被告周东平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十份与被告殷荣勤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一份,货代公司文件的英文件(中文翻译)件及原告与被告殷荣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商注明订货人系被告周东平,且现已由被告周东平妻子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周东平系买受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殷荣勤提供的两被告之间代理出口协议证明了被告殷荣勤系受被告周东平的委托代理出口业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殷荣勤系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共同买受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东平之间买卖小五金器材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周东平妻子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货款,应予扣除,被告周东平尚欠原告货款14549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东平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周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逾期被告周东平支付货款14549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龚一新货款1454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周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国贤
书记员:俞霞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