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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义乌市祥鹤包装材料厂与义乌市弘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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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祥鹤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苏娟。委托代理人:何江南。被告:义乌市弘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杨小舒。

原告义乌市祥鹤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祥鹤包装厂)诉被告义乌市弘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鹤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南;被告弘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杨小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鹤包装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弘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9257.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弘文公司辩称:1、对尚欠309257.77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们再予以付款。2、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系原告的原因,才导致我方的延期付款,因此该项请求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义乌市祥鹤包装材料厂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方的开户行、账号及原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并没有说明支付货款的时间,证据2则正好证明了原告只给被告开具了两份发票,但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合作总金额远远超过了两份发票的金额,原告至今仍有几十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弘文公司提供义乌市祥鹤包装材料厂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原告交付货物后3个月结算,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数额及付款日期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弘文公司尚欠原告祥鹤包装厂货款人民币309257.77元,被告祥鹤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在对账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该笔货款的具体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祥鹤包装厂与被告弘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257.77元的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予以支付货款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仅凭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弘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祥鹤包装厂(普通合伙)货款人民币309257.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9元,由被告义乌市弘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芸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