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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贾云强与苏海福、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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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贾云强。委托代理人:吴茂湖、张斌。被告:苏海福。被告:杨忠。

原告贾云强为与被告苏海福、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茂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福、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云强诉称:2011年10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制品,货款总价19758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将货物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苏海福支付了4030元,由被告苏海福和杨忠分别出具付款收据和欠条各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157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苏海福、杨忠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海福拖欠原告货款15728元,事实清楚,通过被告出具的付款收据可以确认。后由被告杨忠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苏海福所欠货款,故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海福、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云强货款人民币157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苏海福、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龚洁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