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荣明。委托代理人黄春生、方小妹。被告吴跃芳。被告金海明。
原告喻荣明诉被告吴跃芳、金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荣明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明、吴跃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荣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饰品业务往来,共计货款5020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订货下单,并在订货单中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和价格,嗣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200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跃芳、金海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饰品,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29日签收了共计货款50200元的货物,上述货物签收后,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订货单上载明的购货方为两被告,可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任一被告的订货及收货行为可认定为两被告收到了货物。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跃芳、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喻荣明货款人民币50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吴跃芳、金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