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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伟伟与李秋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1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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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伟伟。委托代理人:冯晓庆。被告:李秋槐。

原告杨伟伟诉被告李秋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伟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0024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货款产生的费用(来回泰国的机票人民币4008元、住宿费用8400泰铢),折合人民币共计5788元。

被告李秋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买工艺戒指的业务往来。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兹有李秋槐欠杨伟伟2011年工艺戒指货款,合计人民币陆萬捌仟贰佰贰拾圆整(¥68220元)。本人承诺以折价合计人民币叁萬圆整,分三批付清。截止时间2011年11月30日。逾期未清,本人愿意承担以原来价格偿还,并补偿之间的损失(包括利息、产生的损失,以及因这个货款追讨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来回泰国的机票和开销)。此货款付清后再另外结算2010年的货款,详细看杨伟伟出货单,并在2012年3月1日前付清全部。(2010年货款¥732020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货款花费机票费用4008元,住宿费用1780元,合计人民币57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一份、付款单一份、机票电子单及翻译件一份、住宿票据及翻译件三份、收货单27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24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结帐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槐支付原告杨伟伟货款8002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秋槐支付原告杨伟伟为追讨货款产生的费用57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654元,由被告李秋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银花人民陪审员:骆铠铠人民陪审员:黄瑾

代书记员:金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