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继有。委托代理人:何旭旦。被告:傅建新。
原告金继有诉被告傅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有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继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傅建新支付原告货款23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傅建新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建新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406元的铝合金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中载明:16406元货款,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内容;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7386元的铝合金材料,有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为凭,两笔买卖货款共计2379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继有与被告傅建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3792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16406元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7386元货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继有货款23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406元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余款7386元自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由被告傅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芸人民陪审员:骆铠铠人民陪审员:黄瑾
书记员:李路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