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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亚新与义乌市丹凯工艺品有限公司、王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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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亚新。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徐向君。被告义乌市丹凯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玲。被告王巧玲。

原告陈亚新诉被告义乌市丹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凯公司”)、王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新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王巧玲、被告“丹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新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丹凯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PVC透明袋50020个,单价为2.3元,总价款为11504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丹凯公司”预付30%的定金3万元,以后发货,每次再付70%的货款(30%的定金每次付款时自动抵作货款),大货款付款方式为:款付清发货。后原告分次发货,被告均签收并分次通过网银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2640元(加上定金共计支付92640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被告却不愿依约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经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06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丹凯公司”、王巧玲辩称,原告有几百个PVC透明袋没有交货,且每一批都延时交货,影响被告方出货,破损的也没有补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销货清单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余额。5、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货款的事实。6、提供录音材料、录音文书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货。2、送货单是我们签收的,大部分货款已支付。3、对账单不清楚,不是被告方经手的,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要在核实一下。4、聊天记录是被告方后来向原告订货提到的订金的问题,内容不完整,有部分被删除了。5、快递单被告方不清楚,快递没有收到过。6、录音材料、录音文书材料的真实性要再核实一下,被告愿意在三天内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未在自认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陈亚新个体经营的义乌市阿新塑料包装厂与被告“丹凯公司”签订一份PVC透明袋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1504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丹凯公司”预付30%的定金3万元,并在以后发货中充抵货款,在定金抵充完毕后的货款付款方式为“款付清发货”。后原告分次发货,被告“丹凯公司”均签收并分次通过网银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2640元(加上定金共计支付92640元),原告向被告“丹凯公司”最后一次发货,被告“丹凯公司”未依约付款。经算,被告“丹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4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未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王巧玲系被告“丹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巧玲与被告“丹凯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货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但被告“丹凯公司”未及时表示异议,且均已予以接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合同交货日期约定的变更;被告提出部分货物破损需要更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在定金抵完货款后应当先付款再发货,被告“丹凯公司”最后一次收货但未支付货款,原告依法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当庭提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丹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亚新货款22406元。二、驳回原告陈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义乌市丹凯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亦伟

书记员:周曹幸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