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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金春燕与吴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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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春燕。被告吴云飞。

原告金春燕为与被告吴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燕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且系该商位使用权人。2010年11月上旬,被告向原告采购头饰发夹,共计货款人民币22992元。该批货物交货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原告如期交货,被告收货后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约定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嗣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

被告吴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992元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讨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春燕货款人民币229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龚朝龙代理审判员: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书记员:周曹幸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