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民。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谢尚品。
原告王泽民诉被告谢尚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民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五金配件款53400元。被告亲自出具了欠条后至今都尚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配件款53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谢尚品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经结算,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五金配件款53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尚品尚欠原告王泽民货款534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尚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尚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泽民货款人民币53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谢尚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楼芝兰
代书记员:金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