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辉东。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冯文明。
原告陶辉东诉被告冯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冯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辉东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大电脑袜机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31日止,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未支付,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农历年前(即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明当庭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货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文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辉东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亦伟
书记员:周曹幸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