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陆群、吴国金。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程。委托代理人:尤金福。
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7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5月13日、2012年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陆群,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5月12日中止诉讼,并依法于2012年10月2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原、被告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货款计502,673.2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4,475.0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47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货物;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来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收到,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总供货额不相符。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一份、南京托运部货物分送通知单一份、浙江杭州杭绍回程车货运信息服务部托运单三份、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复印件二份、存根联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华东三省银行汇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而印证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08年5月1日、6月10日、10月15日,约定结算期限为提货或交货30天内或一个月内结清,两年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9日和2010年11月14日,原告在2010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故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函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布料,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就某规格的面料进行过磋商;证据2中的南京托运部货物分送通知单及信息服务部托运单,系原告与承运部门的单据,无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布料;证据2中的二份收条与被告无关联,对本案无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恒润宏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和付款的关系,被告未付过相应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和付款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认证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该局还就本案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核查报告一份,载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程无法找到,无法对其进行稽查。对上述书面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函、收条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明显更具有可信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原、被告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货款计502,673.2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4,475.02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475.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475.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并不是合同签订之日,从原告提供的交付货物的凭据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部分货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中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中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4,47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5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钱峰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