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保税区壮宏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红波。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金王江。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保税区壮宏布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王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茂树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