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姚市三七市姚东锻压紧固件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77820025-7)。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工业园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孙国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祝生道。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65983-7)。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工业区新园路。法定代表人:葛海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三七市姚东锻压紧固件厂(普通合伙)诉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三七市姚东锻压紧固件厂(普通合伙)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三七市姚东锻压紧固件厂(普通合伙)撤回对被告浙江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青红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