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作表。被告:赵伟恒。
原告张作表为与被告赵伟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芳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作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作表起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1日间,被告赵伟恒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腻子粉。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作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元的事实。
被告赵伟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伟恒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作表在文成县黄坦镇经营广源涂料厂,被告赵伟恒系油漆包工头。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21日间,被告赵伟恒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腻子粉。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伟恒尚欠原告张作表货款5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作表与被告赵伟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结算货款之后出具欠条,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赵伟恒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债务,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伟恒支付货款5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作表货款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伟恒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丽芳
代书记员:张云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