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海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09745-4,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皋塘****。法定代表人金海涛,总经理。被告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86805-5,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新镇路** 法定代表人卢正文。委托代理人沈永水。
原告杭州海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诉被告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海涛,被告新东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海涛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30天内向原告交付标的车辆,同时约定车辆座椅为22+1,即23座。2012年8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车,被告以车门未装,油漆未做为由表示无法提车,同时被告提供的车辆座椅为21+1,即22座,亦违反合同约定。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小强热线》、FM91.8《我的汽车有话说》等媒体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在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关于逾期提车处理函》1份,明确表示不再交付合同项下车辆,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在此期间,因被告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2000元;2.被告按照原告公司商务汽车考斯特租赁价格98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61200元;2.被告按照原告公司商务汽车考斯特租赁价格98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新东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是事实;2.原告诉称车子未按照约定的座位数量安装及存在质量问题,但事实上车子尚未交付使用,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情形;3.纠纷发生后,原告向电视台、电台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媒体参与下,双方的纠纷无法妥善解决;4.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支付定金后,余款应于发车前付清,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在发车前付清余款,存在违约情形,而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的事实;2.涉案车辆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的事实;3.2012年8月2日《小强热线》采访视频(复印件)1份和2012年8月17日FM91.8电台《我的汽车有话说》音频(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4.关于逾期提车处理函1份,欲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5.杭州海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四条可以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效力有异议,涉案车辆尚未实际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从判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和被告妥善协商,而直接让媒体介入,导致纠纷成诉;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欲证明的损失尚缺乏证明效力。被告新东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所买卖的车辆质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格证载明的车辆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本院认为,合格证所记载的车辆无法判定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车辆,且合格证上的额定载客人数与原告提交证据3所表明的载客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书面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7米客车1辆,单价为151000元;整车配置要求为发动机85千瓦、外摆门平移、座椅22+1、保险单全车,空调14000大卡等内容,并约定30天提车;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1000元,余款于发车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定金31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提车,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要求,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8月2日,原告联系《小强热线》栏目组到被告处,对此事进行了采访报道。2012年8月17日,原告通过FM91.8电台《我的汽车有话说》栏目组联系到被告,被告销售人员表示无法按合同要求提供22+1座的客车。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原告所述的被告交货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提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决定对合同项下车辆另行处理。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同意继续履行,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交付合同项下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定金31000元,而被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备置好符合要求的车辆,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致使案涉车辆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货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在车辆交付前支付全额价款,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杭州海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定金共计61200元;二、驳回杭州海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杭州新东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