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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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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47232-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山村。法定代表人沈佰尧,系总经理。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负责人吕国明。委托代理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造纸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顺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阳造纸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包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南阳造纸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高瓦纸,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2012年7月、8月、9月,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货凭证,但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809209.8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09209.82元。原告南阳造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欲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809209.82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押认证)19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明细账所载明的结算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萧山区国税部门核查,均已办理抵扣认证,故予以认定。

被告万顺包装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高瓦纸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09209.8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09209.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南阳造纸有限公司价款809209.82元。如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5946元,由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