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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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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5570579-

0,住所地杭州市××区衙前镇翔凤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诉被告高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合和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化纤布,总销售额为13583808.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858771.10元。2009年1月2日经与两被告决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5037.70元,其遂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同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同年8月底前支付全部余款。同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某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约定三年利息10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725037.70元;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利息100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433501.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货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请为: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725037.7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高某某、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合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结欠原告货款3725037.7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的事实;2、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结欠原告三年利息1000000元的事实。该

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化纤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3725037.70元,并约定于同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同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同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某向某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确认应付原告上述货款的三年利息10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

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5037.70元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已确认上述价款的三年应付利息1000000元并向某告出具欠条,该利息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自2009年11月1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 ×和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725037.70元,并支付上述价款自2009年11月1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高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10元,由高某某、蒋某某负担。该款杭州 ××和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高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和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长:葛红卫人民陪审员:朱彩英人民陪审员:谢东升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