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
××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共计价款58754. 19元。被告曾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余款4875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754.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929.46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提货清单六份,欲证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总计价款57929.46元的事实。(2)2009年3月17日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璃总计价款57929.46元。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7929.46元的玻璃,被告已预付价款10000元,余款47929.46元应当支付。现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7929.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支付杭州××玻璃有限公司价款47929.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杜欢庆人民陪审员:朱关仙人民陪审员:施利明
书记员: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