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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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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沿街

道。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房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宏××)、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巨宏××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万某某作为被告巨宏× ×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订立《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 1份,约定:被告巨宏××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于被告巨宏××承建的广宁小区4组团综合楼、1- 2号楼、7号楼工程某某;共计金额1077500元等内容。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对管桩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万某某代表被告巨宏××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认可总工程款为1085000元,已支付700000元,余款为335000元。该款在2009年4月底付100000元,2009年5月底付100000元,2009年6月底全部付清。2009年12月4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万某某个人欠原告管桩款335000元,该款在2009年12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35000元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因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24.15元(从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共计353924.15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宏××辩称: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巨宏××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巨宏××从未授权被告万某某与原告订立供货合同,且合同上盖的是巨宏××广宁小区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并非合同章。故原告所诉的货款应由被告万某某个人支付,被告巨宏××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巨宏××之间系挂靠关系,货款应由被告万某某个人来承担。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35000元系事实,现资金周转上发生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巨宏××之间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巨宏××认为该供货合同上盖的是被告巨宏××广宁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不能用于对外订立合同,故被告巨宏××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万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桩基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巨宏××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经质证,被告巨宏××认为该清单上仅有被告万某某的签名,与其无关。被告万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万某某认欠原告货款335000元。经质证,被告巨宏××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万某某出具,与其无关。被告万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巨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两被告订立的技术专用章使用协议书,欲证明巨宏××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的经济往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万某某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恰恰说明被告万某某系被告巨宏××广宁小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万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巨宏××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万某某系被告巨宏××广宁小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系被告巨宏××广宁小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工程负责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万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巨宏××订立该项目所需管桩的供货合同和进行桩基款的结算,因此被告万某某以被告巨宏××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和进行的结算依法有效,被告巨宏××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万某某在2009年12月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以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原告与被告巨宏××的上述债务中,该行为已被原告(即债权人)所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3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924.15元,共计35392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被告浙江×× 有限公司、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可乐

书记员: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