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曹某某。被告上海××胶××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胶××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供给被告荧光增白剂fr。原告共给被告价款为256500元的货物,被告只付价款102000元。2009年9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价款154500元。价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4500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原、被告在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2009年9月21日的对帐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价款154500元的事实。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认为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胶××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浙江×× 化工有限公司价款15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上海××胶× ×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审判员:郑介明
书记员: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