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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滑县××纸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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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

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蔡某某。被告滑县××纸业××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道口镇××街620。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诉被告滑县××纸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3月2日,本院依法对海通××进行了财产保全。2010年4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华洋××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海通××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华洋××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荧光增白剂买卖往来。2009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帐务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7660元。同年8月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29736元的货物,同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4973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396元,支付利息8820元( 以欠款49万元自2009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4.5%的标准计算)。

被告海通××未作答辩。华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订货合同、对帐单、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海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华洋××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荧光增白剂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8月16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同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660元。同年8月8日,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29736元的荧光增白剂,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3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973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396元属实,未及时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滑县××纸业××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973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20元,共计506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501元,由被告滑县××纸业××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良

书记员:汪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