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党××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为与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翔××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金翔××诉称: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金翔××向誉××公司供应epe发泡膜。经对帐,誉××公司尚有价款53512.1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誉××公司立即支付价款53512.10元。在庭审中,金翔××以誉××公司已支付价款1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誉××公司支付的价款变更为43512.10元。原告金翔××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金翔××分别某某盛某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2.2009年9月24日,誉××公司向金翔××出具的对帐单1份。
被告誉××公司未作答辩。
金翔××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誉××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金翔××共向誉××公司提供价值53512.10元的epe发泡膜。誉××公司已向金翔××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43512.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金翔××与誉××公司之间的epe发泡膜买卖关系成立。誉××公司向金翔××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金翔××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43512.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444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富建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