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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江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1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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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汪某某。

原告江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系杭州萧山新塘万得木材商行的业主,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5500元,并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江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某货款1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虞玲艳

书记员:汪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