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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杭州××正××材器××有限公司与杭州××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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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正××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区商业城商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纸箱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河上镇×× 村(下门)。负责人瞿某某。原告杭州××正××材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 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正××材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纸箱厂负责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正××材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5099.22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3026.2元的印刷材料,被告已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6326.9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6326.92元被告杭州××纸箱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印刷材料买卖关系事实,至今,被告积欠原告价款46326.92元。因被告目前尚有从原告处购买的部分印刷材料,该部分印刷材料要求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部分印刷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予以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交往,经双方对帐,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95099.22元。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为63026.20元印刷材料。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积欠原告价款46326.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3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积欠原告价款46326.92元事实,该款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既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纸箱厂支付杭州××正××材器××有限公司价款46326.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杭州××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邱利明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