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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梁吉全与汪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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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吉全。被告汪小泉。

原告梁吉全与被告汪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梁吉全起诉称:被告曾收购原告的废纸,共计价款19800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4月份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4月17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12800元,余款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48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7000元。

被告汪小泉未作答辩。原告梁吉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汪小泉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梁吉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小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吉全价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汪小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汪小泉负担。该款梁吉全已预交,由汪小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梁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傅建昌代理审判员:王大伟人民陪审员:朱彩英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