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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宁波浙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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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浙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美康。委托代理人张民元、周辰土。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甫。

原告宁波浙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辰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机械配件产品素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1月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32594.9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共计1319302.2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只付款652959元。被告共计退还货物192400元,仍欠原告货款506538.10元。原告经数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6538.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738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军联外协、外购合同》原件5份、采购订单传真件8份,证明被告就机械配件采购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6份、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原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宁波市环北物流有限公司收货回执单原件13份、2011年委托发货清单原件2份,证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出具发票时间)之间,原告共向被告销售货物1319302.2元。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652959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份,证明被告共计退还货物192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合计向原告购货价值1319302.20元,退货1924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52959元,尚欠473943.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943.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32594.90元是如何发生的。故对原告超过473943.2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所有交易完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浙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73943.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浙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郦金晶

书记员:田安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