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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雄与王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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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雄。委托代理人秦舒新。委托代理人孔滨。被告王云水。

原告王雄为与被告王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雄的委托代理人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雄诉称:王云水向王雄购买价值17480元的水泥一批,一直未付款。经王雄催讨,王云水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王雄现金17480元。该款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王云水支付欠款1748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王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月31日,王云水向王雄出具的欠款17480元的欠条1份。

被告王云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王雄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云水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王雄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王雄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雄与王云水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成立。王云水向王雄购买水泥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雄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云水支付王雄模板价款17480元;二、王云水赔偿王雄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17480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王云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王云水负担。该119元案件受理费,王雄已向本院预交,王雄同意王云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成祥

书记员:韩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