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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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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良。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琼。委托代理人宋相林。

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诉被告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大众公司与联发公司订立工业气体供气合同(以下简称供气合同)1份,依照供气合同的约定:大众公司为联发公司供应液氧产品。供气合同订立后,大众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联发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联发公司年采购量未达供气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现起诉:1、解除大众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2、联发公司支付大众公司价款114390元;3、联发公司支付大众公司违约金300000元;4、联发公司赔偿大众公司设备搬迁费损失50000元,5、联发公司返还大众公司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设备。

被告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何相宜签名的送货单所涉价款予以认可外,大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大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众公司为其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供气合同1份,欲证实大众公司与联发公司就双方采购供应液氧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供气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发公司年采购液氧数量和付款时间均未按供气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联发公司认为:对供气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大众公司主张证明对象有异议,供气合同并不能证实联发公司违约。证二、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欲证实联发公司未按供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经质证,联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属大众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证三、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各自对应送货单,欲证实联发公司尚欠大众公司价款114390元。经质证,联发公司认为:对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并不能由此证实大众公司已履行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对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自对应的送货单,仅认可何相宜签名的送货单,对签收人为蒋士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证四:协议1份,欲证实因供气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大众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大众公司造成搬迁设备损失。经质证,联发公司认为:协议是大众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订立,联发公司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对联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供气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直接相关,该合同应作为确定双方采购供应液氧的权利义务依据。联发公司是否违反该合同,属于合同履行问题,该合同不具有预先设定联发公司违约的功能。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该组证据材料,大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不属于新证据,应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各自对应送货单,联发公司对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何相宜与蒋士祥签名的送货单,与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能相互印证,故确认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何相宜、蒋士祥签名的送货单具有证明力。协议是大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订立,对联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4日,就联发公司向大众公司采购液氧事宜,双方订立供气合同1份,联发公司作为甲方,大众公司作为乙方,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1、设备提供:乙方向甲方提供15立方液体低温储罐(0.8MPa)一台、300M³/h立方气化器和减压器装置(出口配管φ159管道)各一套,并用不锈钢管道铺设至平衡罐,该套装置总价值300000余元,包括车间管道安装费、设计费和监检费等。2、设备所有权:乙方拥有该套液体设备及其所属管道附件的所有权,甲方不得自行向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出售、抵押、出租和购买液体。5、液氧规格99.6%、月用量40吨、价格900元/吨,含增值税和运费,以上月用量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的平均值来计算。每年用量的总和不低于500吨,不到500吨的按500吨计算。试生产期为6个月,不计入用量要求。6、付款方式:当月气款在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打入乙方帐户。7.1、合同期内,甲方在使用乙方液体设备时不得购买第三方液氧,如乙方未能及时供货,不能满足甲方的需求,甲方有权向第三方购货。7.2、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0元。8、合同履行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供气合同订立后,大众公司在联发公司场地上安装了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所涉的储存液氧的设备。此后,大众公司陆续供应给联发公司供气合同项下的液氧多批。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联发公司向大众公司采购价款为114390元的液氧产品,该部分价款,联发公司未支付给大众公司。另查明,联发公司从2012年春节后即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除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对尚存的争议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解除供气合同的诉讼请求问题。大众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从约定。目前,联发公司停业时间较长,致使大众公司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现大众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联发公司对大众公司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解除合同效力提出确认之诉,故双方之间订立的供气合同应予解除。二、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价款11439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联发公司积欠大众公司价款114390元属实,联发公司有义务支付大众公司该款。审理中,联发公司否认收到蒋士祥签名的送货单所涉产品。本院考虑到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价款中,既有何相宜签名送货单所涉的价款,又有蒋士祥签名的送货单所涉价款,联发公司既然认可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理应认可包涵对该二人签名送货单所涉的价款,故联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的诉讼请求问题。2012年春节后,联发公司没有向大众公司继续采购液氧,致使大众公司安装在联发公司场地上的储存液氧设备一直不能给大众公司带来效益,背离了当初双方订立供气合同由大众公司为联发公司提供储存液氧设备的初衷。联发公司未按约向大众公司采购液氧,致使大众公司利益不能实现。目前,联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大众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大众公司有权要求联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数额确实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双方之间利益后,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搬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所涉损失,并非因供气合同解除而产生,供气合同正常履行期届满后,大众公司搬迁涉讼设备也会产生此项费用,故大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返还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设备的诉讼请求问题。该设备属于大众公司所有,供气合同被解除后,大众公司应自行搬迁安装在联发公司场地上的上述设备。大众公司在搬迁上述设备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联发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供气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应依法予以解除,由大众公司自行搬迁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设备,联发公司予以协助。联发公司积欠大众公司的价款,联发公司有义务及时支付给大众公司。在供气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大众公司造成相应损失,联发公司应支付大众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大众公司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设备搬迁费依法不能成立。由上,对大众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发公司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订立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价款114390元;三、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安装在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场地上,本案所涉的工业气体供气合同第1条项下的储存液氧的设备(具体见本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内容),由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搬迁完毕,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五、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限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杭州大众制氧气体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浙江联发高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邱利明人民陪审员:汤瀚清人民陪审员:施利明

书记员:王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