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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年初与沈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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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年初。委托代理人黄丽旦。被告沈林法。

原告吴年初诉被告沈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8月24日,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被告因其承包的临安山货市场、平山工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原告依约送货,并由被告雇佣的楼政治、楼明权等签收。截至2006年3月7日,经楼政治统一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48920元。结算后,原告收取材料款50000元。余款2989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8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05%)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8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42份(系复印件,原件存于临安市人民法院),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为610920元的事实;2.结算凭证1份(系复印件,原件存于临安市人民法院),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8920元的事实;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楼政治系被告的雇佣人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向临安市山货市场、平山工地供应建筑模板。楼政治系被告雇佣,为其看管临安市山货市场、平山工地上的材料。2006年3月7日,经楼政治统一结算,尚欠原告用于山货市场材料款269470元,用于平山工地材料款79450元,共计348920元。结算后,原告收取上述两工地材料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8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8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05%)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8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林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年初价款298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沈林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项海波人民陪审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施利明

书记员:王晓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