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1693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法定代表人林顺明,董事长。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40106,住所地湖州市亿丰国际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邹钟平。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5880010,住,住所地绍兴市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根红。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和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因承建侨商大厦桩基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数量和价格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至31日对账,最后一颗桩供砼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到所供全部砼款的70%;最后一颗桩供砼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所供全部砼款;如被告逾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655.9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5655.96元和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95655.96元;2.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5655.96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如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的,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95655.96元属实,同意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由法院调整判决,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655.96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工商执照,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但在其不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由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其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95655.96元;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5655.96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的,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461元,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金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银燕
书记员:夏兴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