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与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6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负责人陈华。委托代理人陈霞玲。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负责人吕国明。

原告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以下简称灵桥纸箱厂)诉被告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顺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灵桥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灵桥纸箱厂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前就有业务往来,此前业务款均已结清。自2012年6月开始,双方又发生瓦楞纸业务,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7417.7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7417.70元。原告灵桥纸箱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07417.7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被告万顺材料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7417.7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7417.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市灵桥造纸纸箱厂价款107417.70元。如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杭州萧山万顺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张星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