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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文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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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豪。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王文呈。

原告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文呈于2010年开始与原告有纸张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6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1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余欠货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第二期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元;第三期于2012年11月底还款33100元。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并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还款计划书,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王文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0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纸张。2011年6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款681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年底偿付原告纸款10000元,尚欠原告纸款581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就余欠纸款581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于2012年11月底前归还余款331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纸款581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原告也按受了该《还款计划》,故该《还款计划》可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5日)止被告未支付到期纸款的金额为25000元,已远远超过全部所欠纸款58100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纸款58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支付的到期纸款的金额为2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该部分到期纸款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未到期纸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文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纸款5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浙江金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王文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同

书记员:王玲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