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张某某。
原告胡甲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
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原从事纸箱业,因生产需要从200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水玻璃),并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0元,该欠款由被告亲笔所立欠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8年7月7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胡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是我与我的父亲一起做纸箱生意,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到我家要求出具欠条,我就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款是事实的,但我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我要求分期偿付。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无
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纸箱业时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2008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收执。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胶水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6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860元自2010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甲货款2386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860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同
书记员: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