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为案情较为复杂,且涉及到委托鉴定,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建筑业,经常从原告店里进货,从××008年1××月15日至××009年1月7日,计六次共欠原告货款7391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予拒绝,至今未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证据××用于某某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户籍信息,用于某某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4、售货清单七份,用于某某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黄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但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但只有在××008年10月31日提过一次货,价值1××××5元;此外没有收到其他货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008年1××月15日(两份)、××008年1××月××6日、××008年1××月××9日(两份)的五份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上“明创” 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本院指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上述五份售货清单上“明创”签名字迹是黄某某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与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即售货清单,其中落款时间为××008年1××月××3日的没有异议,××009年1月7日的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中五份虽然署名“明创”,但不是黄某某本人所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与证据3,系原、被告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均无
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其中××009年1月7日的售货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所涉款项××61元应予扣减;××008年1××月××3日的售货清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五份售货清单,已经司法鉴定,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五份售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009年1月7日的售货清单、涉及货款××61元,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73649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某货款73649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梁某某负担7元,朱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1641元;司法鉴定费××000元,由朱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
书记员: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