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苍南县××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
××水利码头××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黄××。本院在审理原告苍南县××砂石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苍南县××砂石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苍南县××砂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科立
书记员:李前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