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郁××。
原告朱××诉被告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诉称: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华牌香烟和酒共计84864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4864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郁××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壳中华牌香烟50条,单价为每条680元,计34000元;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软壳中华牌香烟20条,单价为每条680元,计136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软壳中华牌香烟50条,单价为每条680元,计3400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香烟及酒共计价款3264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价款84864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0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价款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郁××支付给朱××价款84864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黄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