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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金甲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苍商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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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曾××。

原告金甲为与被告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审判员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皮某用于生产。2007年3月至2007年年底,原告陆某分五十余次向被告提供各色皮某,共计金额35163元。被告每次提货后在提货收据上签名,并对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此后,被告仅于2007年11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5163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皮某款25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收货凭证,证明被告欠皮某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核实,其中证据1与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身份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

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所涉的收货凭证,落款为被告曾××的共计货款248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收货凭证,因落款为“曾善移”或者“曾善异”或者“爱生”等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其在庭审中表示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不作主张,故该部分收货凭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曾××因生产所需,经常向原告金甲购买皮某。2007年3月份开始至同年年底,被告分二十七次向原告购买皮某,合计货款24837元。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1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4837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4837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由原告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甲货款14837元。二、驳回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元,由金甲负担258元,曾××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则共审判员:林小巧审判员:刘崇岭

书记员:蔡寿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