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爱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宁波市××区××化工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夫××。被告:无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新区××山镇××路。法定代表人:唐××。本院在审理原告爱敬××××)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爱敬×× ××)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无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爱敬××××)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敬××××)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482元减半收取67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41元,由原告爱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磊
代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