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市中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宁波市××区××门窗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区九龙湖××区。代表人:邹××。原告济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区× ×门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区××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 ××区××门窗厂向原告购买一批塑窗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37000元;被告需于合同订立时支付订金3000元,设备收到后支付32000元,调试好后支付2000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锁孔槽设备一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宁波市××区××门窗厂负责人邹××于2008年5月4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设备并承诺余款42000元于2008年5月15日结清。但被告除在合同订立时支付了3000元订金外,于2008年6- 10月陆续支付了货款总计15000元,尚欠货款27000元迄今未付。因被告的逾期付款,导致了原告方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区××门窗厂支付所欠货款27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4月止的欠款利息4000元。庭审中,原告济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宁波市 ××区××门窗厂赔偿欠款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原件、邹××出具的收据原件、还款记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区××门窗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济南 ××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宁波市×× 区××门窗厂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区××门窗厂支付原告济南××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宁波市× ×区××门窗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书记员: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