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绍兴××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江
村。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赵××。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司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66.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4886.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鹏权
书记员: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