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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王甲与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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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甲。被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

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原告王甲诉被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瓶刷合计人民币1800元,约定于2008年内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瓶刷货款1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路某。

被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底向原告购买瓶刷子是事实,同意支付货款18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货物是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的,不存在路某问题。且被告应向原告开具正规发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提供邮政物流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邮寄运送瓶刷子给被告共计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元的瓶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通过邮政物流配送,被告已于08年初收悉,现被告以原告不能开具正规发票为由,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瓶刷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双方所述一致,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既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酒××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1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铃铭

书记员:车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