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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绍兴××力××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力××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与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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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斗门镇××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汤乡下汤村。法定代表人:金××。被告: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绍兴××力××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金××、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18日为处理管辖异议期间。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鸿泰××间一直有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鸿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63648.06元。被告金××在欠条上写明对被告鸿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 判令被告鸿泰××支付货款563648.0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对被告鸿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被告鸿泰××结欠原告货款563648.06元属实;被告金××、张某某系被告鸿泰××的股东,依法仅按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商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张某某系被告鸿泰××股东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金××、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鸿泰××间存在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4,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鸿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3648.06元,同时证明该欠条出具以后,被告金××在欠条上确认,同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鸿泰××所欠原告款项数额无异议,但欠条上载明的“金××本人愿对此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当时书写的内容是到“此条为凭”结束。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为被告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2的来源并非属于有权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机关,而身份关系亦不属当事人自认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4,被告鸿泰××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条上载明的“金××本人愿对此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被告金××质证认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鸿泰××经对帐,由被告鸿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08年1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563648.06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金××经协商,并在欠条上载明:“本月20日鸿泰开来,每次拉货(10T/次),多付货款伍万元,至春节前压缩到叁拾万元以下,此条为凭,金××本人愿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金××在落款处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鸿泰××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以及鸿泰××庭审自认为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鸿泰××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载明履行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的处理规定,被告鸿泰××可随时履行,原告亦可随时要求其履行,但须给予被告鸿泰××必要的准备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泰××支付货款,可认为双方纠纷已经产生,故对原告要求按起诉日起算被告鸿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请求可予支持。被告金××在欠条中承诺对应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该行为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按承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辩称其系被告鸿泰××股东,依法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原告并未以被告金××不履行出资义务提出主张,对于被告金××是否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属本案需评判的范围。被告金××辩称欠条上部分内容并非当时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648.06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6元,减半收取471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38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鹏权

书记员:朱黄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