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服装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镇××村。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被告:杨×。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服装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服装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卢庆前
书记员: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