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侍×。被告:上××司,现办公地:上海市石门二路333弄3号振安广场恒安大厦28楼e座。法定代表人: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侍×、上 ××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浙江×× 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林建林
代书记员: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