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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铜业××司与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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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铜业××司,

×区。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铜业××司与被告李××、林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铜业××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屠小霞

书记员:黄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