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被告:郑××。被告:朱××。
原告沈××为与被告郑××、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以应由本院管辖为由而移送,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起诉称:原、被告同为北京西四宝莱电子配件市场商户,在2008年11月,被告郑××向原告买货共计10885元,当时口头承诺月底付款,但后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到了2009年1月初,被告郑××给原告一张空头支票。被告郑 ××与朱××系母子关系,被告朱××系转帐支票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10885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9年1月15日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85元的事实。当庭提供:1、北京市汉德维尔商贸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债权属于原告。2、北京西四宝莱电子配套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沈××和被告郑××同为该市场商户,2009年1月15日,被告郑××用10885元空头支票向沈××支付货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及摘录内容,以证明被告郑××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郑××、朱××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朱××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
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并非直接证据,但这几份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回复中也是承认欠款、承诺偿还,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特地与被告郑××电话联系,被告郑××在电话中也承认欠款,只是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郑××欠原告货款10885元。但难以认定被告朱××为共同欠款人或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和被告郑××原同为北京西四宝莱电子配套市场的商户,2008年11月间,被告郑××向原告购买配件工具欠原告货款1088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郑 ××于2009年1月15日以北京东洲园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一份收款人为北京市汉德维尔商贸中心、金额为10885元的中国某生银行转帐支票,原告拿这份支票向银行办理入帐手续,但开户银行以帐户金额不足为由退票。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郑××催要货款均未支付。2009年2月19日14时15分,被告郑××以其159××××8699的手机给原告136××××3275的手机回复短信称:非常抱歉,我欠你的钱今年挣过来还行吗?我真的没有钱,小沈,你就高台贵手吧,不管怎样,我都的( 得)把钱挣过来还你…。随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主张被告郑××欠其货款10885元,由其提供的转帐支票、证明以及两人之间往来的手机短信相互印证,并且,被告郑××缺席,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以被告朱××系空头转帐支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理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但被告郑××开出转帐支票因帐户金额不足造成退票,可以视为其自此逾期支付,应承担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偿付原告沈××货款10885元及赔偿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纪迈
书记员:蔡艳